第一条 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 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 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 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 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 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 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 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 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
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 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 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 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 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 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 需要,要优先保证信贷资金投入, 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 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 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 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 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 实际情况放贷。
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 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 内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 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并取得法 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 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 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 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 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 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 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 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 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 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 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 管理体制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 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 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 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 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 设债券。
(二)开发 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 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 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 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 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 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 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 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 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 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 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 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 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有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 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 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 规划从事开发性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 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 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 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 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 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 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 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高新技术企 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 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 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 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 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 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 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 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 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 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 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 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